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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0********,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黑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汤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31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黑D****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乘车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肋骨、胸骨骨折,肺挫伤、上腔静脉、肝脏、脾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脏挫伤、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范某某、李某丙、于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宇

2019年11月26日

    1.被告人那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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