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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那某,男,19**年*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414,哈萨克族,初中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镇**村**号,现住地玛纳斯县**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玛纳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那某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镇**合作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闵某驾驶新电**2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那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闵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力木江

20**年*月*日

附:1.被告人那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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