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那卫,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29日不批准逮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同日对被告人那卫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释放。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依法对被告人那卫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6月10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卫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9月20日、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那卫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家中与兄长那某某发生冲突,那卫使用院中的木棍击打那某某肩背部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那某某系头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那卫作案时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木棍;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那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那卫的供述及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卫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龄心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那卫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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