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3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邢维进在本区**街道**路**号巷子内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7****轿车车门,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后备箱内的四个音响和三个钢质材料三脚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音响、三脚架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音响、三脚架照片;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伊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辨认、检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