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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3时许,骑自行车路过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沈某某家门口时,翻墙进入其家中欲盗窃书、酒和笔记本等物品,后被被害人沈某某发现并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证言;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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