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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湖**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被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古柏街道、东坝街道,采用掀电瓶车车座、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8起,窃得香烟、电瓶、现金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街道**村小区**幢**室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三轮电瓶车车座下“黄金叶”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20元。

2.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301县道“禄源废品收购站”处,溜门进入该废品收购站后院的被害人袁某某家卧室,窃得房间内现金人民币2,420元。

3.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东坝街道游子山风景区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亿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

4.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太安路金陵春苑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电瓶车车座下“煊赫门”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80元。

5.2020年6月20日左右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北岭山庄小区18幢1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

6.2020年6月20日左右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高某老街关王庙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

7.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学山北路262号22幢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

8.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汶溪路前赵村附近,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瓶车内电瓶。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因其又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情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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