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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2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8年9月13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邢某某前罪中因冒用他人身份,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2016)浙05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于2019年8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邢某乙、邢某丁、邢某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苏州**铜业有限公司,采用直接搬走等手段,共窃得该公司场地内的价值人民币14700元的铜丝350公斤,后销赃得款15050元。

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与邢某乙、邢某丁、邢某丙经预谋后,又共同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苏州**铜业有限公司,采用直接搬走等手段,共窃得该公司场地内的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的铜丝248.5公斤,后销赃得款10635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丝、现金人民币共计4800元(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张红民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琴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张,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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