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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6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在陕西省定边县**镇**街**号,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由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由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一楼急诊室柜台处,乘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K1型手机一部,价值900元,销赃得款挥霍。

2019年11月21日,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购机发票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邢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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