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4********,汉族,原上海**集团青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邢某甲在未持有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身为**公司员工的便利,采用买卖、置换香烟等方式对外经营卷烟,共计人民币199778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家属已退出全部经营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2、证人邢某乙、李某甲、尤某某、梅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邢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审计报告》;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审计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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