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5199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租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中街“**华府”**号楼****室,作为储存及销售场所,并雇请丁某某、闫某某作为帮手为其配货和送货等。其以每块人民币3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向上游商家收购假冒注册商标“LONGINES”(浪琴)、“EMPORIOARMANI”(阿玛尼)、“CASIO”(卡西欧)、“Calvin Klein/CK”(卡尔文.克雷恩)、“Cartier”(卡地亚)、“TISSOT”(天梭)的手表存放在****室。被告人邢某甲通过微信发布销售信息,向客户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并以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货款。从2020年6月份至案发当日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表金额计人民币350587元,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同年7月13日21时10分许,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LONGINES”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375块、标有“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663块、标有“CASI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2198块、标有 “Calvin Klein/CK”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64块、标有“Cartier”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132块和标有“TISSOT”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39块,共计3471块。经上述被假冒注册商标的代理机构**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托管、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确认,被扣押的手表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手表。经对邢某甲制作的价格表进行统计,未销售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484038.81元。
同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经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知到达现场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手表、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价格表、投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闫某甲、高某某、邢某乙的证言;4.被害单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托管、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丁某某、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而雇请同案人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50587元,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84038.81元,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智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中街“**华府”**号楼****室,联系电话1775036****。
2.卷宗3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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