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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52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号。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于2010年10月3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7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6日刑事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甲因无钱消费,多次在深圳市光明区、宝安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电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到深圳市宝安区塘尾地铁站A出口旁的公交站台后面,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品牌不详,伏数安数不详),后被告人邢某甲被塘尾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处罚);

2.2018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村充电桩,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品牌不详,60V,12A);

3.201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小区*巷*号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雷鸣牌,60V,10A);

4.2019年5月12日17时,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大道**阁对面的充电站,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电池盗走(品牌不详,72V,20A);

5.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号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天能牌,72V,20A,经鉴定该组电池的在用物品价格为638元人民币);

6.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村**充电站,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天能牌,72V,20A,经鉴定该组电池的在用物品价格为570元人民币)。

上述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陆续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8月5日将被告人邢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发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劲航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各1份;

5.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工作帽1顶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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