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村**湾**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3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三新线双林镇黄泥兜叉口北侧路段时,发生自摔,致被告人邢某甲受伤。后交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邢某甲带至双林人民医院,并于当日21时21分许对被告人邢某甲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邢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甲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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