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D****5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王路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后被告人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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