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室,住阳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阳城**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张峰一干渠”引水工程在阳城县寺头乡黍地村进行施工。因施工影响黍地村村民饮水,2015年1月,**供水公司与黍地村签订协议,约定如果黍地村饮水井的水位下降、水量不足,影响村民用水,由**供水公司给黍地村解决永久水源,同时负责解决村民的临时供水。2016年夏季,“张峰一干渠”工程施工造成黍地村村民饮水困难。为解决村民临时饮水问题,黍地村时任党支部**刘某甲和时任村委主任刘某乙找**供水公司的刘某丙协商,由黍地村负责找人拉水,由**供水公司统一负责结算水钱和运费。后经黍地村支村两委会决定,安排被告人邢某甲负责拉水。之后刘某乙和寺头乡老孟村时任党支部**张某某(已故)、时任村委主任梁某某协商让邢某甲在老孟村拉水。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邢某乙负责给邢某甲抽水并统计拉水车数。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邢某甲拉水共计506车。拉水结束后,邢某甲为多报水费,让邢某乙在几张空白纸上签名,邢某乙明知邢某甲要多报水费仍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邢某甲在该几张空白纸上填写拉水车数为766车。之后,邢某甲拿着伪造的拉水车数记录但到**供水公司以每立方米22元的价格结算款项202224元。邢某甲将虚报车数260车的款项68640元占为己有。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邢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邢某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孔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安某某、王某丙、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5.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邢某乙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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