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
被告人邢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至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扶沟县迎宾商业街,先后盗窃五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新日牌”、“绿源牌”、“山水牌”电瓶共20块,到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附近一超市旁边,盗窃一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块。低价销售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电瓶总价值2669元。
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邢某甲到扶沟县迎宾商业街,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到扶沟县南园行政村再次盗窃一电动车上电瓶时被发现,当场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窃的“超威牌”电瓶价值665元。
以上所盗窃的电瓶,案发后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 、张某某、穆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穆某乙等人的证言;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王云霞
谢国维
附:
1.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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