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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苏A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孟辉沙场内倒车装载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将在车后的被害人芮某甲撞倒碾圧,致芮某甲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芮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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