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1992年4月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2015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6年11月28日矫正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欠下诸多债务后,为骗得钱财,其谎称需要钱到司法所疏通关系、请律师打官司等,分三次从其情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200元,OPPO手机一只,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手机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邢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537251****;
2、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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