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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3********,满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陈某某的身份并自称处级领导干部与周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邢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编造自己因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和请客吃饭资金不足为由,向周某某借钱,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菜市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邢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13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二街**号**酒店**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钱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电话录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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