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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小区担任保安期间,使用微信冒充女性与其同事李某某互加好友,后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372元以及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4.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邢某某到案的经过。

3、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88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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