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文化,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惠民县**路**号F10,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某宣称其有现货头盔售卖,先后两次要求王某某支付定金,随即均以头盔抢手、断货为由退还订金并给予补偿,后又发送自网络下载的无名受伤人员图片,谎称朋友为其抢头盔时被殴伤,恶意制造货源紧张、诱推被害人囤货心理,骗取王某某的同情、信任。2020年5月19日,邢某某在无货源的情况下谎称有现货头盔,需要全款支付锁定货物,并催促王某某付款,在收到全部货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另行化用,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发货,也不予退款。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接被害人报案,确定邢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侦查,于同年8月27日赴山东省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王某某的追讨下,还款1万元。同年8月31日,邢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能够与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邢某某在未确定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谎称朋友为其抢头盔时被殴伤,骗取同情、信任,利用被害人急于锁定囤货的心理,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共计16万元,事后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不退款。
3.相关照片、谅解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还款1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的17万元并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检索结果,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告人邢某某的历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仁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笔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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