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8日、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吴文斌律师、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周锋、朱凯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卫兵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等人在本市吴某某**KTV**号包厢唱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邢某某争吵,继而双方约定斗殴地点。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纠集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至本市龙溪大桥下靠凤凰公园一侧的河边小路后,发送位置共享至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遂赶至该地。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持匕首、甩棍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持在路边捡的木棍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匕首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后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因伤势被送往医院治疗,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相关犯罪经过。
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开公司鉴(活)[2019]27、28、30号;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谢某某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法院
检 察 员:沈 璋
代理检察员:王斯嘉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邢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现在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13059******)、陈某丙(18905******)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公安侦查卷宗共4册,检补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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