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某趁乘坐被害人王某某汽车之机,先后盗窃王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手扣钱包内三张银行卡,并利用POS机盗刷卡内钱款3320.3元。
2019年12月17日,王某某报警。12月27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银行流水等书证;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生霞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