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400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组**号。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至2020年5月4日止;2020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D区名烟名酒小卖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黑灰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
2、2020年5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D区的云轩足疗店,以借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杨某甲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
3、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D区的一个大排档旁,以借用为由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
4、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庐阳区三孝口女人街后面,以借用为由盗走被害人查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2元;
5、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贵阳路与四川路交口的一品天成工地,以借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黑色oppo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元。
6、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邢某某至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的一家房产公司,以借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手机,并盗走朱的一辆电动车。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9元。
7、2015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包车从铜陵去合肥,途经枞阳县车站时,被害人周某某拼车,在途径肥西县三河镇吃饭时,邢以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盗走周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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