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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采取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龙潭区徐州路与清源街交汇处的**超市,将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该超市内的三百余元现金及六十余条香烟盗走。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微信转帐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撬棍1根;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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