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园**号。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 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邢某某到庄河市**洗浴中心洗澡,次日凌晨2、3时许,在**洗浴中心四楼休息大厅里,邢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正在充电的iPhone Xs Max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iPhone Xs Max手机于2020年12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申丽玮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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