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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2014年3月1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百元;201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叁百元;2017年8月2日因盗窃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荣成市**街道**宿舍内,盗窃刘某某OPPO牌Ace2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18元。2020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邢某某处扣押OPPO牌Ace2型号手机,当日将手机返还给刘某某。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刘某某及舍友熟睡之机进入刘某某宿舍,秘密窃取刘某某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芳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561581****。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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