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 年11 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附近山上歇凉亭处,窃得刻有祥云图案的普通文物青石2块,价值人民币10000 元。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 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村组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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