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建国西路140号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接听手机语音不备时,窃走李某某放在人行道上的富士XT3单反相机机身一架、富士XF23mm F1.4R镜头一个、SanDisk 128G内存卡二张及智云WeeBill-Labaa手持云台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14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4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上述赃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情况。
2.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搜查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查获情况及价值。
4.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5.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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