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9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号**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2020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号楼**室被害人汪某某家,爬墙从阳台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上海牌香烟6包。
2020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号楼**室被害人杜某某家,爬墙从阳台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88元的FURLA挎包1个等物。
2020年10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号楼**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124元的黄金挂件1个、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楼**室被害人奚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至**路**弄**楼**室被害人卫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奚某某、卫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的财物被窃的事实。
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调取涉案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值。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进入被害人奚某某家中。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不能排除第一节盗窃现场南窗窗框上可疑斑迹、第三节盗窃现场窗框上可疑斑迹、墙壁上可疑斑迹、空调架栏杆上可疑斑迹、第四节盗窃现场灶台上可疑斑迹涂取物、第五节盗窃被害人奚某某家中二楼楼道窗台上可疑斑迹中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邢某某所留。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存取款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
号1**/2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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