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以砍架条为由,擅自到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国有林区内,使用镰刀砍伐杂木幼树,并将幼树扛回家中存放。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邢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66林班24小班内,树种为杂木幼树(杞柳),株数为112株,价值11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杂木幼树木段112根;
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位置图、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珲春市**镇**村**组**号**室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