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51********,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在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22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张某某、王某乙将购买的位于宛城区溧河乡邢庄村12组沪陕高速两侧的134棵杨树砍伐,后卖至茶庵乡下曹营村崔云纪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合蓄积量26.3729立方米。
被告人邢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说明案件有关情况。案发后,邢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南阳市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砍伐杨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局证明文件、邢某甲上交违法所得申请及收据等书证;2.勘察勘验笔录;3.技术鉴定意见书;4.证人鲜某某、王某甲、邢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共计蓄积量26.372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宁旗
检察官助理:魏颖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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