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30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在瓦房店市**镇市场南门**水果店附近,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肩部、左手腕外侧两处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住院病志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郭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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