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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孔某某在东方市板桥镇高铁站附近与被害人吴某甲、胡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天23时许,吴某甲、胡某某、吴某乙等人找邢某某、孔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附近村民劝开,后邢某某和孔某某离开现场,邢某某回到家中拿一把小刀随身带着,乘坐孔某某的摩托车来到**镇**村**路进去200米处路段时与吴某甲、胡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邢某某使用小刀将吴某甲、吴某乙割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乙、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日邢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4月8日吴某甲与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邢某某赔偿10000元给吴某甲,吴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楠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

   村**队,联系电话1390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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