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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259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巷**号)。2017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电业局小区16号楼北侧广场遛狗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三人厮打在一起,邢某某用带有玻璃碎片的水杯盖将崔某某、黄某某面部划伤,经大庆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黄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物证涉案凶器,带有玻璃碎片的银色杯盖。

2.书证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发案及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陈述。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海燕

代理检察员:刘 超

2018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电子卷宗一册,共96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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