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乡**自然村**排**号。2010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到尚某某南壕堑镇金源宾馆三楼309房间找其战友,当时邢某乙也在屋内,之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邢某甲随手拿起宾馆内桌子上的玻璃水杯朝邢某乙头部砸了三下。经鉴定,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民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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