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号,现住址:保定市莲池区**路**公寓**座**号。2009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保定市十方电子城后院停车场内,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邢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邢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美宁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监视居住于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路秀兰
公寓B座512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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