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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河北省涞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女,29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腕舟骨骨折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9月8日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娟红

检察官助理:刘瑜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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