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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邢某某明知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在宣州区南漪湖禁采区内采挖砂石或倒卖砂石的情况下,先后与三人达成运输及购买协议,后以其个人名义销售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期间,共收购15730.6吨南漪湖砂石,销售金额共计1894090.64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购买王某某在南漪湖非法采挖砂石后销售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计10020.28吨。

2.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邢某某购买李某某手中在南漪湖非法采挖砂石后销售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计4821.3吨;

3.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购买尹某某手中在南漪湖非法采挖砂石后销售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计889.02吨。

经鉴定,南漪湖薄村码头湖砂的物相组成为石英,含量为70%。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经民警书面传唤后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退缴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土资源部华东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与王某某等人合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宣州区南漪湖禁采区内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匡国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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