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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村,住库某某********号,务工。2016年11月17日因打架被库伦镇派出所行政处罚300元;2017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库伦镇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 2019年2月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库某某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20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库伦镇派出所行政处罚3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潘某甲(已死亡)受雇于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翻斗车时发生车祸死亡。后经法院判决,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赔偿款外,被告人邢某某还应支付给潘某甲家属潘某乙、夏某某赔偿款58.4228万元。2016年8月16日,潘某乙、夏某某申请库某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2017年夏季,被告人邢某某将其本人所有,登记在白某某名下,牌照为蒙G*****的江淮牌SUV汽车卖给韩某某抵偿个人债务;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首付9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价格为40万元的三一牌SY75挖掘机,分期30个月,月供1.3万元,至 2019年10月25日购车贷款全部还清;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将住宅以5.1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程某某,支付潘某乙、夏某某赔偿款2.8万元,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通过主动支付、冻结划拨等方式,被告人邢某某已给付赔偿款17.0889万元,未执行到位41.3339万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与潘某乙、夏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购房合同书、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邢某某名下一卡通交易明细、蒙G*****江淮牌汽车购置信息、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停放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调取自库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的库某某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协议书、148法律服务所证明、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收据、查封扣押笔录、关于挖掘机所有权说明、询问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库伦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票据、收据、拘留决定书;

3、证人辛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强制执行期间,擅自处分财产偿还债务,出资购买工程车辆,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华春花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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