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滔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闲聊”、“城信”APP组建赌客群组,纠集赌客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蔡某某、汤某某、潘某某等人借助“壹起牛牛”游戏平台,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先在“壹起牛牛”平台内预充大量“钻石”,后在平台内为赌客开设房间进行赌博,每30局结束后,根据游戏结果,在“闲聊”、“城信”APP赌客群组内进行赌资结算,其中利用“城信”APP进行赌资结算数额达到30余万元。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向赌客大赢家收取“二十元”红包用于折抵开房间的费用并赚取差价,又通过平台赠送“钻石”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4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照片、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且赌资数额达到3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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