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二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9日,邢某某为获取年底分红,将自己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394********)提供给偃师市****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3月至2020年9月,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87万余元。
2020年9月,家住安徽省**县**镇**小区的王某某被网络诈骗,其中22166元被骗资金经过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28552****)转入邢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0年9月,家住上海市**区**路的武某某被网络诈骗,其中100000元被骗资金通过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12174********转入邢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0年9月,家住四川省**市**乡**村的三某某被网络诈骗,其中1000元被骗资金通过三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28241325********转入邢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0年9月,家住浙江省**区**小区的何某某被网络诈骗,其中3000元被骗资金通过何某某的招商银行卡62148361********转入邢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及调取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武某某、三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焦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银轩
检察官助理:李 静
(院印)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62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2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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