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Z119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与栗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驾车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SPA会所,见自己的朋友王某甲、翟某甲、翟某乙(均已判决)、翟某丙(另案处理)与店内李某某、简某某、王某乙三名服务员争执,即上前殴打上述服务员,后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将会所内的电脑显示器、灯具、椅子等物品砸毁,实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805元,并造成王某乙左手轻微伤,李某某头部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方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栗某某、翟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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