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九号铁锅炖”饭店门口饮酒就餐时,无故用手机偷录在路边等车的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并在高某某前来询问偷录原因时,对高某某、赵某某进行辱骂,后操作残疾人电动助力车对高某某、赵某某及前来劝阻的李某某进行冲撞、殴打,致高某某右前臂、右肘挫伤,赵某某腹壁、右腕、左前臂、左足踇趾挫伤,李某某左前臂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右前臂、右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某传唤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亚南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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