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9日20时许,常某甲(已提起公诉)、王某甲(已提起公诉)和被告人邢某某驾车经过济源市**镇**村村口,因停车问题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齐某某等人发生打架,齐某某眼部受伤。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当晚22时许,常某甲纠集常某乙(已提起公诉)、刘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到济源市**医院住院部**楼眼科治疗室对正在接受治疗的齐某某以及陪同人员王某乙持铁质伸缩警棍进行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常某甲再次纠集孔某某(已提起公诉)、邢某某、王某丙(已提起公诉)等人到**医院住院部**病房对躺在病床上休息的齐某某持铁质伸缩警棍进行殴打,造成医院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常某甲已同被害人齐某某和被害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保卫处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对常某甲等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系从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俊勇
田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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