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因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陌陌、微信等和其女友陈某某聊天而怀恨在心,遂纠集赵某某(已判决)欲殴打李某某。赵某某又纠集他人参与,并购买钢管。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共同至南京市高某区桠溪街道红梅南路汤固小区李某某家院门口,因李某某不肯开门,赵某某遂踹门进入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邢某某因看见李某某身旁有菜刀,遂质问李某某,并持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李某某。赵某某见状,持钢管与邢某某共同追逐和殴打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未还手且他人劝架,遂停手。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以及非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