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平桥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一次退补时间:2019年11月8日,补回时间:2019年12月6日;二次退补时间:2020年1月5日,补回时间:2020年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1日中午,驻马店市正阳县陡沟镇张某某的移动充值店开业,被告人邢某某与同去随礼的蔡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邢某某随即用拳殴打蔡某某致其面部受伤。后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29日,经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银 余军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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