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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0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途中李某某发现无法叫醒邢某某,遂到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寻求帮助,民警崔某某、孙某某接警后,立即到派出所门口处理该事,但邢某某被民警叫醒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民警,经警告后仍未停止,在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的过程中,激烈反抗,并将民警崔某某的面部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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