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6时许,民警冯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在京沈高速唐山北收费站,执法检查冀B1****面包车时,该车司机被告人邢某某拒绝配合,加油闯卡并拖行赵某某行驶十几米远,致赵某某受伤。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刚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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