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1********,汉族,大专文化,**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路甲**号**室。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王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小区的**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吃晚饭时饮酒。9月26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在该办事处再次饮酒,当晚20时24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梁溪区日航酒店出发欲回上海,行驶至京沪高速无锡东岗被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4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路甲**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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