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平房,无前科。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4月2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给予罚款二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D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惠路仁康医院附近道路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吕某某驾驶的蒙D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邢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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